(2015)嘉平刑初字第49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49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綽號“熊貓”,無業。因犯賭博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蘇某,綽號“靠頭”,無業。因犯盜竊罪,于1992年4月被嘉善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4月被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500元;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外來務工人員。因賭博,于2008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因賭博,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賭資3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蘇某、付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蘇某、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8日至20日晚上,被告人許某、蘇某、付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增祥里11號棋牌室內三次開設賭場,組織雷永蘭、龔小波、楊洋、沈豐等十余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6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當場從被告人許某處扣押現金820元及賭博工具麻將牌一副;被告人蘇某于2015年1月27日至平湖市公安局鐘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證言、案發經過、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蘇某、付某以營利為目的,多次在自己經營的棋牌室內開設賭場,合計非法抽頭獲利6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許某、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許某、付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并可對被告人付某依法適用緩刑。但被告人許某、蘇某均因犯罪被判處過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蘇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三被告人的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贓款820元及作案工具麻將牌一副依法予以沒收,贓款上繳國庫。
被告人付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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