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5號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5號
公訴機關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2005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7年6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12月26日分別被強制戒毒六個月和二年,201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5)10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翻窗進入金華市雙溪西路514弄10號401被害人陳某房間內,偷得一只手機及一臺筆記本電腦,之后逃離了現場。經金華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手機的價值為1600元,筆記本電腦因資料不全,無法鑒定。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通知書,接警單,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扣押清單,刑事裁定書,罪犯檔案材料,情況說明,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光盤一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被害人贓款人民幣一千六百元,并退賠被害人被盜筆記本電腦損失。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雷少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郭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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