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840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嘉刑初字第184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訴機關以滬嘉檢訴刑訴[2015]18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駕駛號牌號碼為蘇A1XXXX假號牌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新成路墅溝路南約150米處,因操作不當撞擊路東側機非隔離綠化帶及固定物,發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公安機關責任認定,周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8毫克/毫升,達到醉酒程度。公訴機關認為,周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判處周某某三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郟義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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