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93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金蘭刑初字第4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舒敏。
被告人舒某乙,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唐莉蘭,浙江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舒敏,被告人舒某乙及其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唐莉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舒某乙在家門前與被害人舒某甲發生爭吵和扭打。被告人舒某乙用鋤頭前端將被害人舒某甲嘴部捅傷,傷勢程度為輕傷二級。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舒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訴稱,因被告人舒某乙的行為造成我損害,要求被告人舒某乙賠償醫療費5890元、護理費2250元、營養費1395元、交通費140元、鑒定費600元、住院伙食費等共計人民幣1.04萬余元。并提供了相關的醫療費發票、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被告人舒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表示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的損失。
辯護人唐莉蘭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舒某乙年紀已過70周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是初犯,被害人舒某甲有重大過錯。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舒某乙與被害人舒某甲系鄰居。2015年3月31日17時許,在浙江省蘭溪市馬澗鎮何崗頭村何崗頭33號住宅門口,被告人舒某乙與被害人舒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執。當被害人舒某甲用被告人舒某乙放在住宅門前的鏟子前端捅中被告人舒某乙左大腿時,被告人舒某乙遂用鋤頭的前端捅被害人舒某甲嘴部并致被害人舒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舒某乙的行為致使被害人舒某甲頭皮裂創遺有長4.8厘米的創疤,上唇部貫通傷遺有右上唇長2.5厘米創疤,其中上唇部貫通傷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舒某甲住院治療6天,就醫花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589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被告人舒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舒某甲的陳述;3、證人陳某的證言;4、證據保全決定、接受證據清單及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5、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草圖、傷情照片;7、抓獲經過;8、被害人舒某甲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發票;9、金華市職業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0、被告人舒某乙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乙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舒某乙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舒某乙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唐莉蘭提出被告人舒某乙年紀已過70周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是初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法律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舒某乙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人身損害,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舒某乙應當賠償的數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舒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1.04萬元(含已在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人民幣500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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