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40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金蘭刑初字第4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農民。因犯搶劫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張寶華,浙江天諧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張寶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葉某系王某庚的女婿,2015年2月7日下午13時許,在蘭溪市梅江鎮王沙溪村王某庚家門口,王某辛與王某庚因王某庚家建造廚房一事發生糾紛,后被告人葉某用拳頭將被害人王某辛鼻子打傷,致被害人王某辛雙側鼻骨、上頜骨額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葉某與被害人王某辛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款已當庭全部付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葉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王某辛的陳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陳某、王某丁、王某戊清、潘某、王某己、王某庚的證言,傷勢照片、到案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與被害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款已全部付清,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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