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95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金蘭刑初字第49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進寶。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原系浙江豐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電工班職工。2015年7月15日14時許,在浙江豐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內,被告人徐某因認為電工班班長吳某經常在工作上針對他而與吳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徐某用拳頭朝吳某臉部打了一拳,致吳某右側眼眶內、下壁及右側上頜竇內前壁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一級。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現已預交賠償款5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何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自首證明文書、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傷勢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因工作上的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預交了賠償款,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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