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51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金蘭刑初字第5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5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從蘭溪市柏社鄉往蘭溪市區方向行駛。20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車行駛至馬墩線0KM+800M處轉彎掉頭時,與對向陳某甲駕駛的浙G×××××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之后,浙G×××××號小型轎車又與葉某駕駛的浙G×××××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公安交警在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駕車,經對其呼氣檢測,酒精含量為103mg/100ml;經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該事故造成三車受損,王某、陳某甲及浙G×××××號輕型普通貨車乘坐人蔣某、陳某乙四人受傷,被告人王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某甲、蔣某、陳某乙、葉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保險單、查獲經過、接警單、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視聽光碟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法律規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導致發生三車受損、三人受傷、一人受輕傷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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