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51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金蘭刑初字第51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章某駕駛浙G×××××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馬墩線從浦江縣駛往蘭溪市香溪鎮,19時40分許,途徑馬墩線7KM+400KM蘭溪市柏社鄉柏社初中路口時,與同向在路邊行走的行人鐘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鐘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章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鐘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章某委托他人幫助撥打電話報警,留在現場等候交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章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黃某、方某的證言,110接警單、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鑒定委托書、尸體解剖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委托書、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返還物品憑證、事故現場示意圖、照片、交通事故責任公開認定會會議記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協議、民事裁定書、收條、諒解書、門診筆錄、死亡記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記錄、自首證明文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章某委托他人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積極搶救傷員,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積極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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