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9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金蘭刑初字第49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nóng)民。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小建”、“小張”(身份待查)駕駛牌照為貴G×××××的小型轎車竄至蘭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65號門口路邊,利用自帶工具,將被害人陳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G×××××奧迪轎車駕駛室車門撬開,盜走車內(nèi)蘭溪毛峰茶葉三盒、浦江春毫綠茶一盒、羊毛衫一件、襯衣一件、休閑利群香煙四條、中華牌香煙17包。以上被盜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4910元,其中羊毛衫、襯衣價值無法鑒定。
2、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小建”、“小張”駕駛牌照為貴G×××××的小型轎車竄至蘭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61號外國語培訓學校門口路邊,利用自帶工具,將被害人童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G×××××奧迪轎車駕駛室車門撬開,盜走車內(nèi)價值人民幣63元的充電寶一只。
3、2015年4月8日至10日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小建”、“小張”駕駛牌照為貴G×××××的小型轎車竄至浙江省玉環(huán)縣清港鎮(zhèn)迎賓橋路邊,利用自帶工具,將被害人張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J×××××奧迪轎車駕駛室車門撬開,盜走車內(nèi)價值人民幣400元的索尼牌筆記本電腦一臺。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胡某駕駛的貴G×××××的小型轎車中扣押了被盜贓物,贓物已發(fā)還給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某、童某、張某的陳述,蘭溪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清單、蘭溪市公安局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收款收據(jù)、汽車租賃合同復印件、鑒定意見通知書、情況說明、到案經(jīng)過,蘭溪市價格鑒定中心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價格鑒定清單,搜查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草圖、現(xiàn)場照片,監(jiān)控錄像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盜的贓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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