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8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金蘭刑初字第4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農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蘭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汪某在浙江省蘭溪市永昌街道社峰村社峰76號住宅臥室內,容留葉某與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5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汪某在浙江省蘭溪市永昌街道社峰村社峰76號住宅臥室內,容留葉某與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汪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3、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4、證人葉某的證言;5、行政處罰決定書;6、到案經過、情況說明;7、被告人汪某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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