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83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金蘭刑初字第48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駕駛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駕駛皖J×××××號低速自卸貨車從浙江省蘭溪市游埠鎮沿游諸線慢車道內自南向北行駛,準備前往游埠鎮東莞村裝運廢土。8時05分許,被告人王某駕車行駛至蘭溪市游諸線2KM+250M蘭溪市游埠鎮夏李村地方時,駛入非機動車道,與在非機動車道內童某乙所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害人童某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該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待公安交警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協議,已付清協議款項,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童某甲的證言,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單、保險單、被征地農民保障手冊、證明、處警經過、蘭溪市公安局自首證明文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補充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公開認定會議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清單、門診病歷、協議、收條、諒解書,以及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動向公安機關報警,在現場等待公安交警,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現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協議并付清款項,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朱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王 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