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50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金蘭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民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到庭參加訟訴。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俞某醉酒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浙G×××××二輪普通摩托車從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邑厲壇駛往曹家路。20時55分許,行駛至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車站東路貨場路段時,追尾碰撞祝某停放在此處的皖12/61938變型拖拉機,造成本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7月18日22時30分,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為14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2、查獲經過、110接警單;3、證人祝某、范某、陳某的證言;4、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涉嫌酒后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物證檢驗報告》;5、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6、視頻資料;7、行政強制措施憑證;8、強制措施記錄查詢;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10、被告人俞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交通運輸的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 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