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7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金蘭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
委托代理人金曉英,蘭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慶甬),無業。因犯虐待罪于198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84年11月1日被本院判處撤銷緩刑一年,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監視居住。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曉英、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時至1時30分,被告人張某因上下樓衛生間漏水問題,與居住在其樓上的許某發生糾紛,并使用拳頭朝被害人許某頭臉部毆打致蛛網膜下腔出血、上唇裂傷、頸部擦傷,傷勢構成輕傷二級。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訴稱,因被告人張某的行為造成我損害,要求被告人張某賠償醫療費10598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84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交通費320元等共計人民幣2.22萬余元。并提供了相關的醫療費發票、病歷等證據。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造成許某輕傷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辯解,沒有用拳頭打過許某,她的傷只是在推搡過程中造成;也沒有掐過許某的脖子;衛生間的臭臟水是許某倒下來的,不是漏下來的。并表示無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許某分別是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安居苑7幢1單元203室、303室的住戶。2015年5月20日1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以303室衛生間漏水為由,要求被害人許某開門,否則用斧頭砸門。被害人許某開門后,被告人張某進入303室內與被害人許某發生爭執,并用拳頭毆打被害人許某頭臉部。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致被害人許某蛛網膜下腔出血、上唇裂傷、頸部擦傷,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許某住院治療16天,就醫花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1.0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2、被害人許某的陳述;3、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4、傷情照片;5、抓獲經過;6、被害人許某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發票、車票;7、刑事判決書;8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的辯解與本案的法律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人身損害,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提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2.22萬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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