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9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金蘭刑初字第4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4日下午14時20分許,被告人曾某酒后駕駛無牌號正三輪摩托車從蘭溪市蘭江街道大路口方向駛往蘭溪市永昌鎮方向,途徑蘭溪市溫壽線279KM+100M路段時,與前方王某駕駛的浙G×××××輕型普通貨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車損、曾某輕微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在處理該事故時發現被告人曾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經抽血化驗,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的證言,查獲經過、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照片、收款收據、證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祥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強制措施記錄查詢、查獲經過、接警單,物證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視頻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無視法律規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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