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25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金蘭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民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蘭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謊稱自己認識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政府蘭江街道辦事處的領導,能為被害人吳某請托、幫忙,被害人吳某信以為真。2013年10月上旬至12月間,被告人汪某謊稱為被害人吳某辦證、辦困難戶手續、交罰款、請領導吃飯,共騙取被害人吳某人民幣3.34萬元及價值人民幣1600元的中華牌香煙4條。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被害人吳某的陳述;3、證人胡某、徐某的證言;4、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5、到案經過;6、被告人汪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汪某退賠人民幣3.5萬元,返還被害人吳國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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