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05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金蘭刑初字第40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金某丁與被告人金某甲系叔侄。2015年3月4日12時許,被告人金某甲之父金某乙與被害人金某丁因土地糾紛,在浙江省柏社鄉凌塘村田畈自然村發生爭吵并扭打。被告人金某甲得知后遂趕到扭打現場,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金某丁臉部,致被害人金某丁雙側鼻骨及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人金某甲已付清賠償款計人民幣5.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2、證人王某、金某乙、鐘某、金某丙、章某、葉某的證言;3、被害人金某丁的陳述;4、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6、情況說明、收條;7、被告人金某甲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甲積極賠償,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金某甲可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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