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1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5-7)
(2015)金蘭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農民,家住浙江省蘭溪市。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傍晚,在蘭溪市云山街道長塘后村長塘后305號徐某乙家,被告人徐某甲酒后與被害人徐某丙因賭博發生糾紛并爭吵。后被害人徐某丙見被告人徐某甲拿出木工刀遂跑至蘭溪市云山街道長塘后村大壩上,被告人徐某甲追上被害人徐某丙,繼而兩人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木工刀將被害人徐某丙右手刺傷,致右拇指裂傷伴指伸機腱斷裂,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徐某甲與被害人徐某丙達成賠償協議,已支付完畢,并取得被害人徐某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徐某丙的陳述,證人倪某、徐某乙的證言,輕傷害案件告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蘭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被告人的戶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與他人發生爭執中,用木工刀刺擊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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