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0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7)
(2015)金蘭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與被害人金某乙系鄰居關系。被害人金某乙拆修房屋,被告人金某甲因擔心影響自家房屋安全而進行阻止,兩人為此產生矛盾。2014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人金某甲見被害人金某乙正在二樓墻上用鋤頭敲墻,為阻止被害人金某乙繼續敲墻,被告人金某甲到被害人金某乙家二樓,并爬上樓梯,爭奪被害人金某乙手中的鋤頭。在爭奪過程中,被告人金某甲用力奪下鋤頭,致使被害人金某乙從二樓摔下,造成腰2左側橫突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金某甲與被害人金某乙達成賠償協議,已支付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金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蘭溪市公安局接收證據材料清單、浦江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CT診斷報告、出院記錄、到案經過、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蘭公司鑒(傷)字(2015)2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戶籍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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