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8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金蘭刑初字第38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葉某在蘭溪市上華街道沈村家中其經營的茶店內開設了賭場并進行管理,為賭博人員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沈某丙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賭博提供場地。被告人葉某在開設賭場期間從莊家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甲等人處抽頭獲利5600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葉某退出所得贓款5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沈某丙的證言,情況說明、到案經過,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560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風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已退出的贓款56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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