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5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金蘭刑初字第3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楊某酒后來到被害人肖某經營的位于蘭溪市蘭江街道大阜張村的棋牌室內玩骰子,期間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肖某因瑣事發生沖突,后被人勸阻。22時45分許,被告人楊某借酒勁再次來到棋牌室,楊某、肖某兩人再次發生沖突,被告人楊某用隨身攜帶的彈簧刀朝被害人肖某左側肋部、左側頸部、左側眉角等部位猛刺,造成被害人肖某左眉弓、左頸部及左胸部多處裂創,左胸壁穿透創,左側血氣胸,左側胸壁皮下積氣,左上縱膈積氣等傷害,胸部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支付被害人肖某醫藥費人民幣29400余元。另查明,針對民事賠償問題,被害人肖某欲對被告人楊某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已預交賠償款人民幣4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肖某的陳述,證人李某、駱某、嚴某的證言,蘭溪市公安局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蘭溪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收條四張、鑒定意見通知書、到案經過,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已賠償了大部分醫藥費,并積極預交賠償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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