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7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金蘭刑初字第3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雪忠,浙江申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甲及其辯護人吳雪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間的晚上,被告人許某甲在其經營的位于蘭溪市云山街道的蘭溪市蘭蔭旅行社內,三次容留鄭某用自制冰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5年1月期間的晚上,被告人許某甲在其經營的位于蘭溪市云山街道的蘭溪市蘭蔭旅行社內,三次容留鄭某用自制吸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期間的晚上,被告人許某甲在其經營的位于蘭溪市云山街道的蘭溪市蘭蔭旅行社內,三次容留鄭某用自制吸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許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鄭某、許某乙的證言,查獲經過、房屋租賃合同、說明,現場指認筆錄、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對象及地點都為單一、認罪態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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