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1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金蘭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個體工商戶。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審,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姜國根,浙江丹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辯護人姜國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因永昌街道社塘村供電設施工地被破壞一事依法傳喚胡德明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之后,被告人朱某甲、胡某與部分社塘村村民聚集在永昌派出所值班室門口,要求看望及釋放胡德明,在民警勸說無效情況下,被告人朱某甲、胡某沖破阻攔在接警臺通道的民警,進入值班室內。期間,被告人朱某甲用手毆打派出所民警邵某后背及左手臂致其受傷,被告人胡某抓起地上的熱水壺欲砸向協警陳某,在舉過頭頂時被奪下。民警邵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的行為妨害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邵某、潘某的陳述,證人朱某乙、吳某甲清、張某、包某、吳某乙、朱某丙、陳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傳喚證、受案登記表、警官證、鑒定委托書、門診病歷、鑒定意見通知書、嫌疑人保障休息、飲食記錄、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審批表、到案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永昌派出所值班大堂監控視頻光盤一張,以及兩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的證據。根據上述的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經構成了妨害公務罪。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當時民警將她的衣服扯破了,其拿起熱水壺只是想嚇唬一下。并當庭向法庭出示了其被民警扯破的呢大衣。
被告人朱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系民警手肘部打到其臉上,其才用手打了對方。
被告人朱某甲的辯護人姜國根提出的辯護意見: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1、派出所處理事情不當,有錯在先。由于社塘村民認為造在其村上的高壓線塔具有輻射,影響村民生活,村民跑到派出所是為了高壓線塔討說法,而不是為了釋放胡德明,派出所傳喚了朱某甲等人,卻沒有進行詢問,當高壓線塔施工有人阻擾時,派出所沒有去找阻擾的人,而是傳喚了胡德明等人。被告人朱某甲去派出所是自己去的,沒有叫村民一起去,村民是自發去派出所的。2、派出所認為胡德明阻礙了高壓線塔施工,實際上與胡德明無關。僅憑被告人朱某甲的能力,其是根本沖不進派出所的,而是被后面的村民擠進去的。朱某甲是被民警打了以后才回手的,是本能反應。3、被告人朱某甲妨害公務的情節輕微,最初有人喊沖進去的時候,由于朱某甲的個子小,是被人擠進去的。整個過程時間短,不足兩分鐘。綜上請求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浙江省送變電工程28號輸電線路塔將建在蘭溪市永昌街道社塘村洪素連及其他村民的田里。2015年3月25日,蘭溪市公安局接到群眾報案,稱3月24日下午14時許,正在建設的浙江省送變電工程在蘭溪市永昌街道社塘村的28號輸電線路塔被人破壞,要求公安機關處理。3月26日下午,蘭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以涉嫌故意毀壞財物傳喚胡德明到派出所調查相關事宜。后蘭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電話通知胡德明之妻朱某甲,讓朱某甲與洪素蓮一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人朱某甲遂湊集洪素蓮一起前往永昌派出所。當永昌街道社塘村的其他村民得知朱某甲等人因為村里造高壓線路塔的事情將去派出所接受調查,表示要一同前往永昌派出所,要求派出所釋放胡德明。被告人胡某得知母親洪素蓮將前往永昌派出所,遂趕至永昌派出所。
下午16時許,被告人胡某、朱某甲與洪素蓮等二、三十名村民聚集至蘭溪市永昌派出所門口,被告人朱某甲告知民警其要見丈夫胡德明,民警遂打開一扇小門,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二三十名村民一起涌入永昌派出所院子里。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二三十名村民來至派出所值班室接警臺,要求看望并釋放胡德明。民警安撫并勸說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告知胡德明正在依法接受調查,24小時傳喚期限內將依法作出處理,要求被告人胡某、朱某甲及村民先回家。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不聽勸阻,仍要求派出所釋放胡德明,并欲沖擊辦案區,派出所民警予以阻擋。16時27分許,在民警勸說過程中,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喊了“沖進去要人”后,就往值班室里面沖,隨后二三十名村民一起沖向派出所辦案區,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沖破民警的阻攔,沖進了永昌派出所辦案區。協警陳某欲控制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與協警陳某發生拉扯,被告人胡某從地上拿起熱水瓶,舉過頭頂去砸協警陳某,后被民警奪下;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沖進辦案區后,民警邵某對沖擊人群予以阻攔、推搡,被告人朱某甲就用拳頭朝民警邵某后背和左手手臂亂打,導致邵某背部、左上臂及肘關節腫脹挫傷,傷勢構成輕微傷。后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被民警控制住,經公安民警的勸說,被告人胡某、朱某甲及村民離開辦案區。由于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的行為,導致民警受傷,工作場所秩序混亂,正在報案做筆錄的群眾受到推搡、阻攔,致使永昌派出所民警當天下午無法正常執行公務。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邵某、陳某、潘某、張某、包某、吳某乙、朱某丙、朱某乙、吳某甲清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傳喚證、受案登記表、警官證、鑒定委托書、門診病歷、鑒定意見通知書、嫌疑人保障休息、飲食記錄、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審批表、到案經過、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永昌派出所值班大堂監控視頻光盤一張,以及兩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實質性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朱某甲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某、朱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姜國根請求對被告人朱某甲從輕處罰、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機關正常的公務活動及良好的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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