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4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金蘭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陳甲某),農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蘭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陳某在蘭溪市金平賓館門口路邊,向被害人姜某借錢,因姜某沒有借給他錢感到很生氣,用刀將被害人姜某左胸部及左上肢刺傷。被害人姜某左胸部及左上肢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勘檢筆錄等相關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的金平賓館門口路邊,被告人陳某因向被害人姜某借錢未果感到很生氣,遂用匕首刺被害人姜某頭部、左某、左胸及左上肢等處。被害人姜某左胸部及左上肢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陳某支付醫療費、補償費等共計人民幣15萬元給被害人姜某;被害人姜某對被告人陳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被告人陳某的供述;2、被害人姜某的陳述;3、證人王某的證言;4、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現場筆錄、現場草圖及傷勢照片;6、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兇器照片;7、刑事判決書;8、抓獲經過;9、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支付賠償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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