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0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金蘭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許某系蘭溪市諾馳簾布加工廠負責(zé)人、蘭溪市諾馳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許某先后雇傭童某、周某、李某、夏某等人在蘭溪市諾馳簾布加工廠、蘭溪市諾馳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勞動。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許某拖欠勞動者工資共計人民幣8.2萬元,分別為勞動者夏某2014年1月至12月工資1.6萬元、勞動者童某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資人民幣3.76萬元、勞動者周某2014年6月至9月工資人民幣0.68萬元、勞動者李某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資人民幣2.16萬元。
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許某將公司的一臺壓延機以人民幣10萬元轉(zhuǎn)讓給吳某,又以人民幣2萬元購買吳某的一臺擠出機,獲差價人民幣8萬元。但被告人許某沒有將該款用于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而是用于采購新的設(shè)備和其他消費。2015年1月15日,蘭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fā)出《勞動保障監(jiān)察限期改正指令書》,責(zé)令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工資。但被告人許某仍不支付。2015年4月,蘭溪市諾馳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有機器設(shè)備價值人民幣21.97余萬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許某已支付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勞動者童某、周某、李某、夏某對被告人許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許某的供述;2、被害人童某、周某、李某、夏某的陳述;3、證人吳某的證言;4、蘭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勞動保障監(jiān)察限期改正指令書》;5、蘭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調(diào)查報告;6、營業(yè)執(zhí)照及公司基本情況、獨資企業(yè)基本情況;7、工資發(fā)放表、手機信息;8、蘭溪市勞動監(jiān)察大隊的報告;9、情況說明、到案經(jīng)過;10、諒解書、收條;11、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12、被告人許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shù)額較大,經(jīng)蘭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zé)令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gòu)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許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許某可以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quán)益和社會公平正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 璟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應(yīng)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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