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85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金蘭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蘭溪市云山街道婺江賓館308房間內,容留方某、邵某、陳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證人方某、邵某、陳某的證言,查獲經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旅館登記表、旅館住宿人員信息、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一次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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