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7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金蘭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系搬卸工,2014年12月27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蘭溪市蘭江街道國際花園B2幢樓道口,從被害人張某丙均駕駛的貨車上搬卸大理石;張某甲要求張某丙均幫忙卸貨,張某丙均予以拒絕并與張某甲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張某甲使用木棍毆打張某丙均的右腰部,導致張某丙均右側第9、10肋骨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的家屬與被害人張某丙均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害人張某丙均的陳述,證人李某、張某乙的證言,病歷復印件、鑒定委托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抓獲經過、賠償協議書、收據、諒解書,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家屬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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