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73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
(2015)金蘭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油漆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錦鐘,金華市金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賴建軍,金華市金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油漆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錦鐘、賴建軍,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宋某在蘭溪市黃店鎮(zhèn)甘溪村路邊,因張某向其取要所欠工資,二人發(fā)生爭吵繼而發(fā)生扭打,被告人宋某用拳頭將張某臉上鼻梁、右眼等處打傷,致張某所受傷勢為輕傷二級。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胡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jù)。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訴稱,因被告人宋某的行為造成其損害,要求被告人宋某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及所欠工資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3633.3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了相關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門診病歷、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以證明自己的主張。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是張某先找麻煩的,并且是張某先動手打其的;合理的損失會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害人張某曾在被告人宋某承攬的蘭溪市黃店鎮(zhèn)社溪村的一戶人家里做過油漆噴漆工作。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張某在蘭溪市黃店鎮(zhèn)甘溪村路邊,因結算及支付工資問題發(fā)生爭吵,繼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宋某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張某頭臉部,致被害人張某鼻骨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被害人張某受傷后經(jīng)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共計人民幣11493.33元。2015年5月21日,經(jīng)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被害人張某所需護理時間為30天,誤工時間為90天,營養(yǎng)時間為45天。
被告人宋某已主動預交相關賠償費用,并書面表示自愿同意按照張某的訴訟請求賠償各項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胡某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門診病歷、戶籍信息,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門診病歷、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費發(fā)票、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在與他人發(fā)生糾紛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應由被告人宋某給予賠償,被告人宋某自愿同意按照被害人張某提出的訴訟請求賠償其各項損失,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宋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36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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