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8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0)
(2015)金蘭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華某二,蘭溪市金池浴室經營者。因涉嫌容留賣淫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陸某,蘭溪市金池浴室管理人員。因涉嫌容留賣淫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華某二、陸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華某二、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華某二從馮文平處接手經營位于蘭溪市云山街道勞動路24號的蘭溪市金池浴室(原蘭溪市淺水灣浴場),并聘用被告人陸某幫助管理。2015年1月份,被告人華某二在該浴室二樓安裝了防盜門,并由被告人陸某掌管防盜門的鑰匙,容留金某乙、金某甲在二樓房間內進行賣淫活動,并于賣淫女約定所得收入五五分成。
2015年2月5日22時許,童某來到該浴室泡澡后,由被告人陸某帶至二樓811房間,在房間內與賣淫女金某甲談妥價格后,進行賣淫嫖娼活動。
2015年2月5日22時許,田某來到該浴室二樓810房間,在房間內與賣淫女金某乙談妥價格后,進行賣淫嫖娼活動。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華某二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華某二、陸某的供述,證人童某、田某、金某甲、金某乙、蔣某、陳某、趙某、江某、皮某、劉某的證言,到案經過、查獲經過、自首證明文書、證據保全決定書及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DNA鑒定書、檢查證、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承包經營合同、營業執照、情況說明,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華某二、陸某為了牟取非法利益,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華某二、陸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華某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華某二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陸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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