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2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5-25)
(2015)金蘭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由職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辯護人駱忠紅,浙江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駱忠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駕駛浙G×××××小型轎車從諸葛到蘭溪市區,20時18分許,途徑蘭溪市區丹溪大道蘭溪市行政服務中心路段時,與從人行橫道范圍自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張某發生碰撞,造成浙G×××××小型轎車損壞及被害人張某受傷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20時24分許,周某駕駛浙G×××××小型轎車沿丹溪大道自西向東行駛途徑事故發生地時,又與因受傷躺在機動車道內的被害人張某發生輕微碰撞。后被害人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周某負次要責任,被害人張某無責任。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機關自首,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諒解。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王某無異議。
辯護人駱忠紅辯稱,1、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從交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看,表明事故發生的地方不是在人行橫道線上,而是距離人行橫道線1米的距離;2、被告人在量刑上具有從輕情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而且撞擊的位置不在人行橫道線上,情節不是特別嚴重;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積極協商、道歉,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書;3、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4、綜合案情,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駕駛浙G×××××小型轎車從蘭溪市諸葛鎮開往蘭溪市市區,20時18分許,途徑蘭溪市丹溪大道“蘭溪市行政服務中心”路段時,與從人行橫道范圍自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張某發生碰撞,造成浙G×××××小型轎車損壞及被害人張某受傷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下車來到被害人身邊,并用電話撥打110報警,但事故發生后未放置警示牌。20時24分許,周某駕駛浙G×××××小型轎車沿丹溪大道自西向東行駛途徑事故發生地時,又與因受傷躺在機動車道內的被害人張某身體發生輕微碰撞。被害人張某因交通事故碰撞致重型顱腦損傷、腦功能衰竭,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周某負次要責任,被害人張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主動撥打110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待交警,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蘭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被告人王某及次要責任承擔者周某與被害人張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一次性補償協議并支付了補償款人民幣23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周某的證言,戶籍查詢記錄、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和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保險單、122接警單、到案經過、自首證明文書、返還物品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交通事故公開認定會議記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協議、收條、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諒解書、中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疾病證明書、情況說明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說明,現場監控錄像一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途徑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及停車讓行,致使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時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積極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給予被害人近親屬經濟補償,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駱忠紅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積極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悔罪表現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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