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慶民初字第254號
——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麗慶民初字第254號
原告練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金福,農民。
委托代理人吳汝武。
被告吳某甲,農民。
原告練某訴被告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順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金福、吳汝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練某訴稱,原、被告雙方1993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雙方按農村傳統習俗舉行婚禮(辦酒席),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乙,現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后原告經常遭到被告打罵,使原告受到嚴重的身體和精神折磨。為此原告于2005年離開被告,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間雙方互不來往,互不聯系。原、被告的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起訴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夫妻共同財產歸被告所有。
被告吳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年××月在慶元縣賢良鎮石川村按農村風俗結婚(辦酒席),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也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乙,現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后,原告因家庭矛盾離開被告,在慶元縣官塘鄉若沃村生活,雙方長年分居兩地生活,聚少離多,以致夫妻感情產生隔閡。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戶籍證明,慶元縣荷地鎮楊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書,慶元縣官塘鄉若沃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分居證明書等證據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后按農村風俗結婚,屬于事實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后期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分開兩地生活,從此夫妻雙方聚少離多,感情逐漸變淡,致使夫妻感情產生隔閡。但原、被告結婚已二十多年,期間共同撫養兒子長大,有一定婚姻基礎,今后只要夫妻雙方以家庭及兒子為重,加強溝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克服夫妻聚少離多的現狀,夫妻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練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順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吳素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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