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慶民初字第333號
——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麗慶民初字第333號
原告葉某,農民。
被告吳某,農民。
原告葉某訴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順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某、被告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慶元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原告對被告家庭缺乏了解,婚后發現原告父親與繼母對原、被告家庭干涉過多,再加上被告退縮逃避、不上進等性格問題導致夫妻感情不合。婚后半年雙方便開始分居。另原、被告婚后無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原告認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起訴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案件受理費由原、被告雙方承擔。
被告吳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原、被告結婚以來感情都比較好,現在也仍有感情。原告訴狀中稱原、被告長期分居,但原、被告結婚也就半年時間,不存在長期分居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為初中同學,認識多年。2011年10月,原、被告建立戀愛關系,期間經歷過分分合合,在分手一年又復合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慶元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隨著婚姻生活的延續,雙方性格、脾氣的差異,以及原、被告與被告繼母的家庭矛盾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產生隔閡。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戶籍證明、結婚證復印件等證據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為初中同學,經自由戀愛后于××××年結婚,從相識到結婚,原、被告經過較長時間的充分了解,且原、被告戀愛期間在分手一年后又重新復合,殊為不易,可見夫妻雙方的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瑣事以及與被告繼母之間的家庭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產生隔閡。但原告與被告繼母的矛盾并不必然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雙方以家庭為中心,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讓,加強溝通,努力消除隔閡,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順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素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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