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慶民初字第331號
——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麗慶民初字第331號
原告祿某甲,務工。
被告吳某甲,務工。
原告祿某甲訴被告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秋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祿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在慶元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分別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祿某乙,現就讀于慶元縣城東小學;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乙,現跟隨被告母親生活。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及債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對家庭缺乏照顧等原因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更甚者被告常對原告實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起訴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女撫養問題依法判決;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左右經人介紹認識,后于××××年××月××日在慶元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分別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祿某乙,現就讀于慶元縣城東小學;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乙,現跟隨被告母親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家庭經濟問題、被告對家庭缺乏照顧等原因時有爭吵,致使夫妻感情產生隔閡。現原告在慶元生活,被告在福建務工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戶口本復印件等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經人介紹認識,但雙方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兒育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雖性格不合、家庭經濟問題、被告對家庭缺乏照顧等原因時有爭吵,致使夫妻感情產生隔閡。但只要原、被告雙方相互理解,加強溝通,努力消除心理隔閡和感情隔閡,多為子女考慮,雙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離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吳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祿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秋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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