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民初字第1512號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民初字第1512號
原告黃甲,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漢族,臨川區人。
被告黃乙,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臨川區人。
原告黃甲訴被告黃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甲、被告黃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甲訴稱,我與被告于2008年正月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6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二女。開始雙方感情尚可,后因雙方性格不合,被告對我經常實施家庭暴力。我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起訴要求離婚,我撫養小女兒,大女兒由被告撫養,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黃乙辯稱,我們之間關系尚好,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長,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經人介紹相識,隨后開始同居,2008年6月30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號為撫臨結字XX號)。2009年8月17日生育長女黃丙,2012年6月5日生育次女黃丁。開始雙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認為被告有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并會對其進行打罵,未對家庭盡到責任,雙方開始產生矛盾。2015年初,雙方發生糾紛后自此開始分居。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人口信息表、結婚證等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記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并沒有大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較久,說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有未盡責之處,應該雙方耐心溝通,解決矛盾。庭審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果輕易解除雙方婚姻關系,是對家庭的不負責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長。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黃甲與被告黃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黃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韓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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