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資刑初字第29號
——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資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系資溪縣烏石鎮橫山村演坪村小組組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務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吳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文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資溪縣林業局批準烏石鎮橫山村演坪村小組森林劃歸地方公益林,公益林面積為5032畝。2012年至今,被告人黃某甲和黃某丙共同擔任橫山村演坪村小組組長,黃某甲負責保管公益林補助款。2014年,資溪縣財政局于5月29日、12月28日分別將10064元和75480元共計85544元公益林補助金撥付到黃某甲的一卡通存折上(賬號:19×××42)。2015年5月,黃某甲妻子被告人吳某向黃某甲提出其弟吳長才在杭州經營小吃店需要資金周轉,要黃某甲在公益林補助款中借40000元給其弟。黃某甲便于2015年5月6日從一卡通存折中取出40000元公益林補助金給吳某,后吳某未將40000元公益林補助金借給其弟吳長才,而是將錢存入其個人郵政銀行存折(賬號:60×××62)購買個人理財產品。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甲、吳某歸還了40000元及產生的利息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甲身為村小組組長,負責保管村公益林補助款,被告人吳某明知被告人黃某甲保管公益林補助款,仍向黃某甲提出借公益林補助款給其弟進行經營活動,被告人黃某甲將公益林補助款40000元借給吳某,吳某將款用于其個人理財,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常住人口信息、橫山村委會證明、公益林補助發放表、記賬憑證、預算撥款憑證、涉農憑證、交易明細查詢、黃某甲存折記錄、吳某存折記錄及情況說明、歸案情況說明、證人汪某、黃某乙、黃某丙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甲、吳某的供述與辯解、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身為村小組組長,負責保管村公益林補助款,被告人吳某明知被告人黃某甲保管公益林補助款,仍向黃某甲提出借公益林補助款給其弟進行經營活動,被告人黃某甲將公益林補助款40000元借給吳某,吳某將前款用于其個人理財,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黃某甲、吳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吳某能夠全部退還本金及利息,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悔罪表現,對資溪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建議對被告人黃某甲適用非監禁刑的評估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朱慶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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