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資刑初字第27號
——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2015-8-4)
(2015)資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務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資溪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訴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文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9時許,被害人姜某、胡某和許某在資溪縣高阜鎮石陂村橫溪衛生所打牌,被告人章某在旁邊觀看三人打牌,姜某因章某看牌時談論出牌之事,與章某發生爭執打斗,被人拉開后,二人繼續爭吵,后章某撿起衛生所門邊的酒瓶扔向姜某,致姜某受傷,后章某送姜某到醫院救治。經鑒定,姜某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建議在6個月至1年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歸案說明、刑事悔罪書、諒解書、調解協議書、領條、常住人口信息、證人胡某、許某、吳某的證言、被害人姜某的陳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與辯解、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章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悔罪表現,對資溪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建議對被告人章某適用非監禁刑的評估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慶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王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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