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7號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安民初字第877號
原告某某集團(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陸,萍鄉市誠信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平,男,漢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賓市江安縣迎安鎮玉皇村邱灣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西一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新華,江西一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某某集團(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景某平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富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陸,被告景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劉新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簽訂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單價為430元/平方米,總面積按竣工圖定額規定面積規則計算。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部分工程未做,經結算,雙方協定單價為308元/平方,面積為7665.15平方米,總工程款為2361174.2元,合同外工程款為18900元,原告應支付被告共計2380074.2元。期間,原告委托開發商萍鄉市聚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30日及2013年12月12日,共撥付工程款1800000元給被告。后因勞資糾紛,聚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3日代為支付勞務工資共計2941240元至萍鄉市勞動局(該款項經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原告已退還聚新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告支付勞務費500000元至萍鄉市勞動局,共計支付勞務費3441240元。被告景某平在其班組工程勞務費只剩(2380071.2元-1800000元)580074.2元未支付的情形下,被告在勞動局領取勞務費1580074.2元,多領取了1000000元。在合同簽訂時,被告代原告支付前期勞務費150000元,實際被告多收取了原告850000元,經原、被告多次協商退還此款,原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給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幣8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景某平辯稱:2012年9月,案外人吳春生承包了被答辯人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區一期工程的勞務。吳春生完成該工程基礎部分的施工后因故退出。經被答辯人同意由答辯人接手施工,雙方于2013年6月18日簽訂了《大清包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大清包承包人吳春生與被答辯人對吳春生已完成的工程勞務費進行了結算,金額為2581900元,但被答辯人未付分文給吳春生。結算時三方約定,將吳春生已完工的2581900元勞務費全部轉到答辯人名下,由答辯人先墊付1000000元勞務費給被答辯人,再由被答辯人付給吳春生用以發放工資(這是答辯人接手施工的前提條件),剩余的l581900元由被答辯人從答辯人的總工程勞務費中陸續扣除直接付給吳春生。答辯人為能承攬到該工程,遂于2013年6月20日墊付了1000000元給被答辯人,并由被答辯人的項目負責人樓曉彬出具了收據。2013年8月,被答辯人退出其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區工程的施工。同年l1月,被答辯人與開發商萍鄉市聚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吳春生剩余的l581900元勞務費即直接由被答辯人支付給吳春生,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接手施工后,共完成建筑面積7666.15平方米,雙方于2013年9月6日進行了結算,按合同單價308元/平方米計算,答辯人的勞務費為2361174.2元,另加合同外工程勞務費18900無,合計為2380074.2元,加上答辯人于2013年6月20日墊付的100萬元勞務費,總計為3380074.2元。施工期間,被答辯人委托開發商萍鄉市聚新房地產公司先后向答辯人共支付勞務費180萬元,品除后被答辯人尚欠答辯人勞務費1580074.2元未支付。2013年9月下旬,因勞務工資糾紛,答辯人和其他施工人先后向萍鄉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投訴。在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的主持下,各方對被答辯人所拖欠的勞務費進行了清算,確認被答辯人欠答辯人的勞務費為1580074.2元。經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調處,答辯人從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全額領取了被答辯人所欠答辯人的勞務費1580074.2元。至此,雙方對答辯人所施工工程的的勞務費已結算清楚并支付完畢。現被答辯人惘顧事實,訴稱答辯人只代其支付前期勞務費150000元,并訴請答辯人退回所謂多領取的850000元勞務費,被答辯人的訴請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懇請人民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被告景某平質證情況如下:
1、原告某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書和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被告景某平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2、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簽訂的大清包施工合同與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大清包施工合同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簽訂鑫源天第住宅小區(2棟)大清包施工合同及合同約定的內容。民事判決書證明合同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得到了法院的確認,對涉及的工程范圍以及被告所應承擔的義務進行了明確。被告景某平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3、鑫源天第住宅工程1、2樓工程結算清單一份。證明基于上述大清包合同,被告有部份工程量未完成,雙方同意以308元/平方米結算,完成工程量為7665.15平方米,總計工程款2361174.2元,安裝污水溝工程款18900元,合計原告應支付被告工程款2380074.2元。被告景某平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4、鑫源天第住宅小區一期工程大清包轉讓費用一份。證明被告轉包吳春生大清包工程時應支付吳春生費用為254.19萬元,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其中包括購買吳春生木工材料模板材料款700000元,鋼管材料款150000元。工程完畢后,模板和鋼管材料被被告運走變賣。被告景某平質證后稱轉讓費用是我們三個人簽訂的,協議屬實,數額也沒有錯。當時付了100萬元是事實,我是付到了樓曉彬的賬上,樓曉彬退出工程后,就沒有按轉讓費用結算,結算后就分開按我和吳春生各自的工程量結算。
5、南昌電子回單轉賬憑證三份、中國工行付款憑證一份(金額為150000元)、建設銀行憑條一份(金額為1000000元)。證明原告委托大清包工程業主萍鄉聚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12月12日,分四次撥付工程款共計180萬元給予被告。其中有一張銀行憑證是通過公司轉給劉海平,由劉海平轉付1000000元給被告景某平。被告景某平質證后稱原告是付了1800000元給我,沒有錯。
6、建設銀行進賬單兩份、班子工資表兩份(吳春生承包的新暉班組的工資表和景某平的工資表)。證明被告在收取了180萬元工程款后,繼續收取工程款1580074.2元,共計收取工程款3380074.2元,按照結算,被告多領取工程款1000000元,吳春生將剩余款項1513966元全部領取,吳春生工程款已經全部領清。被告景某平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稱被告領取錢屬實,被告已全部付清了新暉班組的工資款。
7、南昌銀行的匯款業務回單四張。證明萍鄉市聚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原告向萍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代付了2941240元,用于支付吳春生承包的新暉班組的工資和景某平的勞務工資。被告景某平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稱這是原告和聚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間的往來賬,我只領取了我的1580000元。
8、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萍鄉市聚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收條三份。證明原告已將萍鄉市聚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為支付的勞務費已付清。被告景某平質證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稱這是原告與聚新房地產之間的經濟糾紛,與我們沒有關系。
被告景某平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原告某某公司質證情況如下:
1、鑫源天第住宅小區一期工程大清包轉讓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承建的鑫源天第住宅小區工程的勞務首先是由第三人吳春生承包,后吳春生完成基礎施工后因故退出,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接手勞務,原、被告及吳春生三方對吳春生已完工的勞務費進行了結算,金額為2541900元,并約定由被告墊付1000000元勞務費用于發放勞務工資。原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稱總費用2541900元其中有模板材料款700000元和鋼管150000元,這是屬于被告在大清包工程中應自己付的款項。
2、原、被告簽訂的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在原勞務承包人吳春生退出工程施工后后,又與被告簽訂了大清包施工合同,雙方之間存在勞務承包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3、鑫源天第住宅小區一期工程指揮部開具的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墊付的1000000元勞務費,由原告項目部用于支付先前(即吳春生施工期間)大清包民工工資。原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稱我們已將上述1000000元轉付給了前承包方吳春生。
4、萍鄉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開具原告拖欠被告的勞務費清單一份。證明2013年9月,原、被告因勞務工資糾紛在萍鄉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對原告拖欠被告的勞務費進行了清算,原告確認拖欠被告勞務費1580074.2元的事實,其中不包括吳春生班組的。原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稱被告的這個數據是依據我們提供的第三組證據計算來的。
根據以上原、被告舉證情況,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5、6,被告景某平質證后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7、8,被告景某平質證后認為上述證據和本案沒有關聯,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被告景某平提交的證據1、2、3、4,原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證實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8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吳春生簽訂了大清包施工合同,約定由吳春生承建鑫源天第住宅小區一期工程。后因第三人吳春生退出工程,2013年6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景某平簽訂了大清包施工合同,雙方協定單價為308元/平方,工程面積為7665.15平方米,工程款為2361174.2元,合同外工程款為18900元,總工程款合計2380074.2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景某平與第三人吳春生簽訂了鑫源天第住宅小區一期工程大清包轉讓費用合同,約定該工程轉讓給被告景某平承建,吳春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共計2541900元(包含了木工材料700000元和鋼管材料150000元),其中被告景某平先墊付1000000元支付吳春生的工程款,其余部分從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013年8月至12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萍鄉市聚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新公司)分四次撥付工程款1800000元給被告景某平。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聚新公司代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勞務工資共計2941240元至萍鄉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該款項已退還聚新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勞務工資500000元至萍鄉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2013年9月,萍鄉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對原告某某公司所拖欠的勞務費進行了清算,確認原告某某公司拖欠第三人吳春生勞務費1513966元,拖欠被告景某平勞務費1580074.2元,后第三人吳春生與被告景某平從萍鄉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全額領回了被拖欠工資。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本案的焦點是被告景某平使用第三人吳春生購買工程模板材料和鋼管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某某公司請求被告退還給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幣850000元的理由是第三人吳春生購買工程模板材料款700000元和鋼管材料款150000元(即上述認定的木工材料和鋼管材料費用)為原告支付。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本案應由原告某某公司對被告存在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但原告為支持訴訟請求而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支付了上述爭議款項,而根據被告舉證查明的相關事實與原告對爭議的解釋又存在明顯矛盾,難以認定不當得利的成立。因此,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多收工程款85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某集團(福建)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2300元,由原告某某集團(福建)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何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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