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88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蘆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綽號“老鼠”,男,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蘆溪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辯護人黃紹祥,蘆溪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黃某甲,曾用名黃某乙,男,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蘆溪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綽號“生么”,男,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蘆溪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被控尋釁滋事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蘆檢刑訴(2015)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藍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黃紹祥、被告人黃某甲、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10時左右,被告人黃某某與女朋友聶某某及聶某某的朋友在蘆溪鎮(zhèn)雕塑附近的“三毛龍蝦館”吃夜宵,因聶某某與鄰桌客人發(fā)生口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黃某某打電話邀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黃某甲、“曾某某”、“狗嘰”(兩人身份不明,現(xiàn)在逃)等人來蘆溪幫他出頭。7月31日凌晨1點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黃某甲、“曾某某”、“狗嘰”等人攜帶鋼管、鐐刀、砍刀等器械乘車及的士從萍鄉(xiāng)來到蘆溪,在320國道蘆溪境內(nèi)與黃某某匯合后,黃某某帶著兩輛車來到“三毛龍蝦館”門口。之后黃某某等人各選器械下車進到“三毛龍蝦館”店內(nèi),隨意砸打大門、冰柜、桌椅,并將該店廚師彭某某打傷。事后,被告人黃某某等人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該店被損毀的物品的價值5628元,被害人彭某某所受傷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達5628元,隨意毆打被害人彭某某致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2、黃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當庭認罪;3、被告人黃某某積極賠償受害人各項損失達四萬元,并取得受害人諒解;4、被告人黃某某有悔罪表現(xiàn),且平時表現(xiàn)較好。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黃某某從輕處理,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10時左右,被告人黃某某與女朋友聶某某及聶某某的朋友在蘆溪鎮(zhèn)雕塑附近的“三毛龍蝦館”吃夜宵,因聶某某與鄰桌客人發(fā)生口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黃某某打電話邀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黃某甲、“曾某某”、“狗嘰”(兩人身份不明,現(xiàn)在逃)等人來蘆溪幫他出頭。7月31日凌晨1點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黃某甲、“曾某某”、“狗嘰”等人攜帶鋼管、鐐刀、砍刀等器械乘車及的士從萍鄉(xiāng)來到蘆溪,在320國道蘆溪境內(nèi)與黃某某匯合后,黃某某帶著兩輛車來到“三毛龍蝦館”門口,黃某某等人各選器械下車,見有與其發(fā)生口角的人逃入店內(nèi),之后黃某某等人持械進到“三毛龍蝦館”店內(nèi),隨意砸打大門、冰柜、桌椅,并將該店廚師彭某某打傷。其中黃某某拿鋼管打了玻璃大門、冰柜及收銀臺;黃某甲用砍刀刀背砍了桌子,用凳子砸了大門的玻璃門;周某某在店外用鐐刀敲了一下玻璃門。事后,被告人黃某某等人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該店被損毀的物品的價值5628元,被害人彭某某所受傷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在萍鄉(xiāng)市康莊小區(qū)出租屋內(nèi)抓獲被告人黃某甲、周某某;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到蘆溪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黃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李某某(“三毛龍蝦館”店主)、彭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且三被告人均獲得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情況系被害人李某某報案;2、常住人口查詢,證實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3、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黃某甲、周某某系抓獲歸案,被告人黃某某系自首;4、辦案情況說明,證實涉案人員“曾某某”、“狗嘰”等人的身份均暫未查實,在“三毛龍蝦館”與聶某某發(fā)生口角的一桌客人及當時店里的暑假工“老廟”目前無法確定身份,故無法到案進行詢問;5、處警照片,證實“三毛龍蝦館”被砸后的現(xiàn)場情況;6、卡口抓拍照片,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等所乘贛J2T988車輛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2時39分在福田進城處被拍照;7、安達汽車租賃合同、汽車租賃登記表、李某乙的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黃某某等所乘車輛為李某乙從萍鄉(xiāng)市安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的;8、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三毛龍蝦館”為其所砸的地點;9、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相互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三人系本案的共同參與者;10、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fā)經(jīng)過;11、證人聶某某的證言,證實案件起因、經(jīng)過;12、證人陳某某、李某甲、吳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經(jīng)過;13、證人陽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經(jīng)過及店里受損、店員受傷情況;1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對被告人黃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借了他的車,并后來聽說黃某某借車到蘆溪打架;15、蘆價事估字(2014)第15號鑒定結論書,證實“三毛龍蝦館”被砸物品價值5628元;16、(蘆)公(法)鑒(損傷)字(2014)05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損傷已達輕微傷;17、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證實本案案發(fā)的經(jīng)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持械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達5628元,隨意毆打被害人彭某某致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邀集他人并打砸“三毛龍蝦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案發(fā)后主動到蘆溪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已對二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已獲得二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已獲得二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黃某某、黃某甲、周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結合上栗縣社區(qū)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對其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可給三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文 招
審 判 員 劉建文
審 判 員 彭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書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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