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77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7-22)
(2015)蘆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甲,男,1961年7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蘆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張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蘆檢刑訴(2015)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麗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6時許,張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蘆溪開往上埠方向,途經蘆南公路上埠聶家店路段,與行人鐘某某相撞,造成張某某受傷,行人鐘某某受重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內容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因傷勢過重在醫院接受治療,辦案民警對其進行訊問時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2014年12月24日,經蘆溪縣上埠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害人鐘某某的親屬與被告人張某某對民事賠償已自愿達成協議,被害人親屬亦出具了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另有下列證據證實:1、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情況;2、常住人口查詢,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被害人鐘某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3、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因傷勢過重在醫院接受治療,辦案民警對其進行訊問時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未以自己的身份證件辦理過機動車駕駛證;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肇事車輛狀況;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被害人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7、萍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萍)鑒(尸檢)字(2014)第104號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鐘某某符合顱腦損傷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8、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明,證實被害人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死亡;9、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并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10、證人鐘某甲的證詞,證實本案案發的經過;1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本案案發的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間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時未降低行駛速度確保行車安全,造成與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應酌情從重處罰;其已與被害人親屬對民事賠償自愿達成協議,并取得了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結合蘆溪縣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對其的調查評估意見,可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文
審 判 員 文 招
助理審判員 彭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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