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58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蘆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0月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4年12月4日刑事拘留,同日被蘆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被控故意傷害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蘆檢刑訴(2015)45號起訴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麗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因其魚竿被沒收之事與被害人甘某某發生言語沖突,后在南坑鎮新坪村老屋里水井邊,被告人朱某某見甘某某要騎摩托車離開,便從路邊的籬笆上抽出一根竹子攔住甘某某,用竹子打傷甘某某右手,致其右手尺骨骨折。經萍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甘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坑鎮新坪村村主任朱某丙的陪同下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因其放在鄰居家魚塘里釣魚的魚竿被沒收,其認為與在此避雨的被害人甘某某有關,并與甘某某發生言語沖突,后在南坑鎮新坪村老屋里水井邊,朱某某見甘某某要騎摩托車離開,便從路邊的籬笆上抽出一根竹子攔住甘某某,用竹子打傷甘某某右手,致其右手尺骨骨折。經萍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甘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在南坑鎮新坪村村主任朱某丙的陪同下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害人甘某某與被告人朱某某對民事賠償已自愿達成協議,由朱某某賠償甘某某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9000元,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甘某某亦出具了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朱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法醫學人體傷殘程度鑒定書,調解筆錄,領條,諒解書,被害人甘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證詞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誠意,可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文
審 判 員 文 招
助理審判員 彭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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