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80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2-5)
(2015)樂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綽號西臘,男,江西省樂平市人,漢族,文盲,無業。2014年11月20日在涌山鎮被涌山派出所抓獲,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樂平市看守所。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海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樂平市涌山鎮沿溝村的物流公司對面網吧后門處,將約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方××,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在樂平市涌山鎮沿溝村塢家山加油站附近,將約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楊××,3、2014年11月20日,樂平市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王××時,從其身上查獲疑似甲基苯丙胺1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5粒,經景德鎮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1包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合計3.5886克,送檢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凈重合計0.4137克。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方××、楊××等證言,證人楊××的辨認筆錄,樂平市公安局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攝影照片,被告人王××手機通話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樂平市公安局涌山派出所的情況說明,涌山派出所的抓獲經過,前科證明,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王××以販養吸,公安機關從其身上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4.0023克應認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被告人王××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書記員 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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