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9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泰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泰和縣。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泰和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押于泰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郭聲棟,江西井岡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某及其辯護人郭聲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龍某某為了清山造林,在未辦理任何采伐手續情況下,雇請副業工將其承包的位于泰和縣馬市鎮高田村老居16組山場上的樟樹、闊葉林等樹木全部砍伐。經鑒定,被采伐的樟樹為11株,系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香樟,活立木蓄積為0.6811立方米。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向法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龍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在未辦理任何采伐手續的情形下,擅自砍伐11株香樟,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同時其具有自首情節,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龍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郭聲棟的辯護意見是:一、根據被告人在庭審中的供述及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歸案情況的辦案說明,可以證實偵查機關在排查失火案時,被告人在本案沒有立案、沒有被訊問、沒有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并未掌握的自己砍伐樟樹的犯罪事實,可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二、作為一般的農民,被告人不具備判斷所采伐的樟樹屬于香樟的專業知識,其砍伐樟樹是因香樟樹的成長會影響造林,只是為了發展經濟而清山,其不是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其是在環境保護及個人財產權益沖突時作出的不當處理,這說明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小。三、處在南方的江西,香樟樹是一種很普通的樹種,分布廣、數量多,這一客觀實際能夠證實被告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四、被告人屬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五、被告人家庭困難。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龍某某為了清山造林,在未辦理任何采伐手續的情況下,雇請副業工將其承包的位于泰和縣馬市鎮高田村老居16組“背斗坑嶺”、“上甘垅尾嶺”等山場上的樟樹、闊葉林等樹木全部砍伐。經鑒定,被采伐的樟樹為11株,系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香樟,活立木蓄積為0.6811立方米。
另查明,本案系群眾于2015年3月9日舉報至泰和縣森林公安局。2015年3月13日,泰和縣森林公安局以失火案口頭通知被告人龍某某到該局接受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被告人龍某某主動交代了其砍伐樟樹的犯罪事實。2015年3月24日,泰和縣森林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證人康某某、謝某某、彭某某、劉某某、歐陽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泰和縣林業局林業調查設計隊出具的《馬市鎮高田村16組“背斗坑嶺”山場林木采伐的鑒定意見》、《馬市鎮高田村16組“上甘垅尾嶺”山場林木采伐的鑒定意見》,泰和縣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單,森林資源轉讓合同書、林權證,泰和縣林業局馬市林業工作站出具的證明,泰和縣森林公安局治安股出具的關于被告人龍某某歸案情況的辦案說明,被告人龍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龍某某當庭亦予以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香樟11株,活立木蓄積為0.6811立方米,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龍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明顯,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及對其適用緩刑等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好武
審 判 員 黃小紅
人民陪審員 胡亦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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