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66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泰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文盲,農民,住江西省泰和縣。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泰和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為防止生長在泰和縣澄江鎮文田村嶺背組其自家圍墻內的兩株村集體的活樟樹壯大后會打到其新建的房子和房頂以及傷到人,便擅自用柴刀對兩株樟樹進行繞圈環剝皮,導致這兩株樟樹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因樹根和樹枝、葉等得不到有機養分和水分而陸續死亡。經鑒定,死亡的植物為樟科樟屬的香樟,共兩株,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植物。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向法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香樟,導致兩株香樟死亡,其行為構成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同時其具有坦白情節,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為防止生長在泰和縣澄江鎮文田村嶺背組其自家圍墻內的兩株村集體的活樟樹壯大后打到其新建的房子和房頂以及傷到人,便擅自用柴刀對這兩株活樟樹進行繞圈環剝皮,導致這兩株樟樹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陸續死亡。經鑒定,被被告人梁某某毀壞而死亡的植物為樟科樟屬的香樟【Cinnamomumcamphora】,共兩株,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死亡原因是:兩株香樟被環剝樹皮后,主干上表皮木栓層、韌皮部、形成層死亡,嚴重毀壞了樹干外圍的保護結構,阻斷了水分和有機養分的輸送,木質部逐漸腐朽,從而造成了兩株香樟因樹根和樹枝、葉等得不到有機養分和水分而死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證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龍某、李某乙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被毀壞的樟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分宜亞林林業司法鑒定中心分亞(林)司法鑒定中心(2015)鑒字40號《林業司法鑒定意見書》,泰和縣森林公安局治安股關于被告人梁某某歸案情況的辦案說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梁某某當庭亦予以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香樟兩株,并導致兩株香樟死亡,其行為構成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明顯,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好武
審 判 員 黃小紅
人民陪審員 胡亦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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