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94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泰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1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吉安縣。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押于泰和縣看守所。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5時6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醉酒后駕駛贛D90421號低速貨車由吉安縣鳳凰鎮往泰和縣石山鄉方向行駛,途經X800線16km+300m處時,與相對方向由彭某某駕駛的無牌綠新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彭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劉某甲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其含量為178.1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彭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賠償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損失10000元,并具有自首情節。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劉某乙、闕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安司鑒中心(2015)毒鑒字第414號《毒物檢驗報告書》,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泰公交認字(2015)第1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說明,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被告人劉某甲歸案情況的辦案說明,被告人劉某甲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對被告人劉某甲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損失,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小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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