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9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泰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縣。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肖莉、彭英,泰和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劉某乙、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彭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得知其放在泰和縣塘洲鎮朱家村金湖組堤壩水中的蝦籠被人拿走后,遂趕到該堤壩上查看情況,發現自己的蝦籠被同村組村民劉某乙撿拾,在向劉某乙索回時與劉某乙發生口角。隨后雙方發生肢體沖突,并互相用鵝卵石攻擊,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用鵝卵石將劉某乙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乙的傷勢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劉某甲具有坦白情節,且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劉某乙的全部經濟損失共計46000元,取得了劉某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人肖某某、陳某某的證言,現場照片,泰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泰)公司鑒(傷)字(2015)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協議書、諒解書、收據,泰和縣公安局水上派出所關于被告人劉某甲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劉某甲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且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小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歐陽麗平(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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