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8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泰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江西省泰和縣。2004年、2006年因吸毒分別被勞動教養二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泰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蘇某甲駕駛轎車與被害人劉某甲駕駛的貨車在泰和縣沙村鎮圩鎮楊欽手機店門口路段因會車讓路一事發生口角并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蘇某甲將劉某甲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甲的傷勢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蘇某甲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具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甲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蘇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楊某、張某某、劉某乙、蘇某乙、夏某某的證詞,作案工具照片,泰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泰)公司鑒(傷)字(2015)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收條、諒解書,泰和縣公安局沙村派出所關于被告人蘇某甲歸案情況及其他情況的辦案說明,吸毒人員查獲詳細信息,被告人蘇某甲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蘇某甲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且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小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歐陽麗平(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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