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95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泰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泰和縣。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贛泰檢公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時24分許,被告人譚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在泰和縣螺溪鎮郭瓦村路段時,與王某某駕駛的小轎車相刮擦,造成被告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譚某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其含量為142.5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譚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譚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郭某某、周某甲、肖某、周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安司鑒中心(2014)毒鑒字第735號《毒物檢驗報告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泰公交認字(2014)第2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譚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對被告人譚某某應依法懲處。被告人譚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資格證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于被告人譚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認罪,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小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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