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4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江西省泰和縣。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押于泰和縣看守所。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尹某某無證駕駛贛D9H392號二輪摩托車由泰和縣冠朝鎮往泰和縣沙村鎮方向行駛,途經G319線637km+200m路段時,與前方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受傷住院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贛D9H392號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尹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全部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并具有自首情節。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安司鑒中心(2014)痕檢字第342號《痕跡檢驗報告書》、吉安司鑒中心(2014)病鑒字第180號《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意見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泰公交認字(2014)第1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肖某某及其家屬的身份、年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刑事諒解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被告人尹某某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小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歐陽麗平(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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