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3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泰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河南省駐馬店市確山縣。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押于泰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鑫,江西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辯護人陳鑫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4時55分許,被告人陶某甲駕駛不符合安全運行條件的贛AC2197/贛A3039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搭載乘車人陶某乙)行駛至大廣高速2948KM+794M處時(從南昌往廣州方向),遇該車輪胎爆胎,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該車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后沖至對向車道,仰翻于高速路面,造成陶某乙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陶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陶某甲及其所在的公司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并具有自首情節。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證人吳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證、行駛證,吉安順通機動車輛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所贛交協鑒(A)字第141008號《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鑒定書》,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贛虔司鑒中心(2014)(尸)鑒字第415號《關于陶某乙死亡原因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贛虔司鑒中心(2014)理檢字第10089號《理化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五支隊第三大隊贛公交直五﹤三﹥認字(2014)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五支隊第三大隊關于被告人陶某甲歸案情況的說明,刑事和解申請書、諒解書、賠償款支付憑證,確山縣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無犯罪記錄的證明,被告人陶某甲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陶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其與所在的公司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小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歐陽麗平(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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