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68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泰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泰和縣。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贛泰檢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無證駕駛贛DU9386號車裝了一車飼料從泰和縣往興國縣方向行駛,途經泰和縣冠朝大水路段時,因車子突然熄火并向左側行駛,與在左側道上行駛的一輛助力車相撞,導致助力車駕駛員王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29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新余渝州司法鑒定中心渝州司鑒(2014)機鑒(檢)字483號《機動車技術性能檢驗意見書》,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安司鑒中心(2014)痕檢字第267號《痕跡檢驗報告書》、吉安司鑒中心(2014)病鑒字第138號《法醫病理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吉安司鑒中心(2014)毒鑒字第412號《毒物檢驗報告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泰公交認字(2014)第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屬的身份、年齡證明,賠償調解書、協議書、收條、刑事諒解書,泰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小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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