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74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泰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縣。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泰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6日被泰和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8月4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押于泰和縣看守所。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早上,匡某甲帶匡某乙以及被害人曾某甲到被告人孫某某位于泰和縣澄江鎮文田村匡家組租住的房屋處,要求被告人孫某某償還所欠的一萬元債務,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并引發肢體沖突。在沖突中,被告人孫某某從房屋院內的廚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將曾某甲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曾某甲的傷勢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孫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甲的陳述,證人匡某甲、匡某乙、曾某乙的證詞,泰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泰)公司鑒(傷)字(2015)1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被害人傷勢照片,泰和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泰和縣公安局工業園區派出所關于被告人孫某某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孫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孫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且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小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劉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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